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正鵬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為少年雷○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緣雷○翔係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中學國中部學生,經該校輔導老師辛○○發覺有自殺傾向,乃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帶同雷○翔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賢德醫院樹孝院區(下稱賢德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該院丁○○醫生評估後,認確有高度自殺風險,建議住院觀察,長億中學教師乃聯繫己○○前往賢德醫院處理,惟飲酒後之己○○抵達賢德醫院,聽取丁○○醫師說明雷○翔之狀況後,仍堅持雷○翔並無住院觀察必要,欲將雷○翔帶離醫院,長億中學教師唯恐雷○翔遭帶回後發生不測,遂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諮詢,經社工人員建議報警處理後,即由長億中學輔導組長 賴瑋歆 於同日19時28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報案,新平派出所巡佐甲○○及員警乙○○獲報抵達現場瞭解狀況後,即向己○○勸說,並於發現己○○有飲酒狀況後,要求己○○聯絡其他親屬前來協助,且告知需提供身分資料配合查證,以利渠等依法通報。
二、己○○因不滿警方到場介入上開事件,明知甲○○、乙○○均身著警員制服而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賢德醫院大門前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台語對甲○○大聲咆哮,並以:「你是在哭夭、你是在哭爸」等語辱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己○○復不顧在場警員、老師、教官之勸說,在賢德醫院大門口,突然以手強拉雷○翔之手朝醫院門外走去,輔導老師辛○○見狀立即抓住雷○翔之手阻止己○○將之帶走,警員甲○○亦上前拉己○○之手以阻止之,詎己○○可預見抵抗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於拉扯間可能導致員警受傷,仍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以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將甲○○之手甩開,用力拉雷○翔之手欲離去,在場之員警甲○○、乙○○、老師辛○○、教官戊○○等人均上前阻止,始合力將兩人之手分開,惟己○○仍接續以拉扯、緊抓甲○○所持警棍等強暴方式抵抗,欲掙脫員警之壓制,而妨害甲○○、乙○○執行職務,致甲○○受有左側中指及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賢德醫院救護車司機庚○○協助以及其他兩名員警到場支援,始當場逮捕己○○。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前往賢德醫院,經醫生 陳俊明 告知雷○翔有自殺傾向,建議住院觀察,惟其認為並無此必要,乃簽立書面予醫師,欲帶雷○翔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並沒有出言辱罵甲○○「哭夭」、「哭爸」;那天單純想要接小孩回去,學校聯絡警方過來,警方要查我身分,因身上沒有帶證件,我聯絡家人完後,因我都沒有跟小孩單獨講到話,我跟警方說要帶小孩去旁邊等我媽媽過來,拉雷○翔的手才走兩、三步就被員警阻擋下,說我要強制帶小孩離開,就突然被打,我也是站著,沒有任何反應,我被打也沒有做任何反抗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子雷○翔經長億國中輔導老師辛○○察覺有自殺傾向
,於106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帶往賢德醫院身心科就診,經丁○○醫生評估後,亦認有高度自殺風險,建議住院觀察,長億中學教師即聯繫被告前往醫院處理,飲酒後之被告到院聽取丁○○醫師說明雷○翔狀況後,認為雷○翔並無住院觀察必要,乃簽立同意書面予丁○○醫師,欲將雷○翔帶離醫院,長億中學教師唯恐雷○翔遭帶回後發生不測,遂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諮詢,經社工人員建議報警處理,乃由長億中學輔導組長賴瑋歆於同日19時28分許向新平派出所報案,新平派出所巡佐甲○○及員警乙○○獲報於同日19時36分許身著制服抵達醫院瞭解狀況後,即向被告勸說應讓雷○翔住院觀察,且於發現被告有飲酒情形後,要求被告聯絡其他親屬前來,並告知需提供身分資料配合查證,以利渠等通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於警 詢、偵訊、本院,證人即醫師丁○○於偵訊、本院,證人即教官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證人即輔導師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證人即長億中學輔導組長賴瑋歆、導師 張瓊茹 於偵訊證述之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有雷O翔之賢德醫院106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6年4月10日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11344號卷第24、28、29頁)、被告手寫帶回雷O翔同意書(偵字第13503號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0日19時50分許,在賢德醫院大門前
方之開放空間,以台語對員警甲○○咆哮稱:你是在哭夭、哭爸等語之事實,業據①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之警詢證稱:我與警員乙○○至醫院2樓欲與小孩父親己○○了解時,己○○態度極度不配合,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己○○不願理睬及回應我們,便直接走下一樓要帶小孩走,過程中我與警員乙○○向其道德勸說,在詢問其身分時己○○不願配合警方確認身分,惱羞成怒、失控、大聲咆哮,以言語辱罵員警你是哭夭(台語)、你是哭爸(台語)等語(偵字第11344號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哭爸、哭夭時是在走進來攝影機再前面一點的位置;當天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跟乙○○一直在旁邊跟他講說要留下及相關權利義務,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問題,還有社會局的人會出面來協助,一直在講,我講的同時,他一直在講電話,不知道為何中間被告回頭折返到醫院門口,我們又跟他一直在走,走到監視鏡頭地方之前,還是繼續跟被告講,他突然就看著我,很大聲地說你是在哭夭、你是哭爸,被告當下罵時,我有跟他講說你不能辱罵我,我是來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己○○他以言語挑釁警方,並說「你靠腰、你靠杯」等語(偵字第11344號卷第6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甲○○巡佐在與被告對談的過程中,都是 王巡佐 單方面告知他現在違反之內容及權利為何,被告中間沒有回答,但有回嗆說你是靠夭、你是靠北等語,這時才開始情緒高漲,被告罵人的時間點大概是在醫院門口拉小孩之前;被告從二樓下來後,要帶小孩出去,走到醫院停車場靠路邊,當時我與甲○○有一直跟著被告,在這段時間一直跟被告說在喝醉酒的狀況請家人來帶小孩比較安全,類似這樣的話跟他勸導,不要強行把小孩帶走,之後被告自己折返之後沿路講電話,就在講電話後罵靠爸、靠夭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第120-121頁);③證人即教官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證稱:己○○對警方態度不友善,有對警方大聲咆哮,當時他有說『靠邀,不然你們要怎麼樣』,其他內容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字第11344號卷第2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時所說的筆錄內容是比較正確的,當時是馬上做的筆錄故記得比較清楚,被告罵這句話是在發生推擠之前,推擠之前走到外面馬路又折返回來時對著警察罵,當時的聲音,不管距離多遠都一定聽得到,因為是用大聲的聲音咆哮等語(本院卷第125反面、第126頁)。
核證人甲○○、乙○○、戊○○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述被告對警員甲○○罵稱:你是在哭夭、哭爸等言語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此再徵諸證人即賢德醫院救護車司機庚○○於警詢證稱:當時在場等待病患時看到警察正在規勸民眾,要小孩子就醫治療,被警方勸說的民眾情緒激動且好像有喝酒,一直與警方拉扯及大小聲咆哮,阻止警方讓他的小孩接受醫院治療,在場除了警方還有小孩老師、教官在幫忙規勸,該民眾有對警方口出三字經還有台語〝你系三小〞、〝你哩哭爸〞等語(偵字第11344號卷第57頁反面),雖其所述被告所罵之「三小、哭爸」等內容與前開認定之「哭夭、哭爸」等語略有出入,然依該證人於本院所證:聽到民眾在罵時的音量應該滿大聲,當時我聽到時就大概知道完蛋了,他應該會被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謾罵員警之行為,且其音量非小,益可證證人甲○○、乙○○、戊○○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上開言詞,並無可採。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庚○○警詢之上開證述內容,認被告當時出言「靠杯、三小」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講靠北、靠夭,三小印象是沒有講等語,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認,爰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如上。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臺語所稱「哭爸」,表面意思係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惟沿用至今,已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思,另「哭夭」一語,原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吵鬧不休,父母覺得心煩,認為小孩無理取鬧,便責罵「哭夭」,沿用至今,亦轉化為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討厭,或對他人之言論表達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思。被告於員警甲○○對之規勸、告知相關法律規定、義務時,以咆哮之語氣對員警為上開內容言詞,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語氣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可認定,辯護人主張僅係被告情緒發洩之低俗詞語,並無可採。
⒊本案告訴人甲○○、乙○○於案發時均係穿著警察制服,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對於渠二人當時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此情,猶於告訴人甲○○執行公務時,公然對之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詞,已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甚明。
㈢關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辱罵員警後,走回賢德醫院大門口,又在該處以手拉
其子雷○翔之手朝醫院門外走去,輔導老師辛○○即上前抓住雷○翔之手阻止被告將之帶走,警員甲○○亦上前拉被告之手阻止之,之後被告即與甲○○、乙○○發生拉扯衝突,當時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勘驗106年4月10日賢德醫院門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19:35:59至19:36:10】
畫面開始時,有一位女老師、一位男教官、二位警察及被告總共五人在醫院門口,其中一位警察正擋在被告面前有阻止被告離去的動作,被告仍往前,左手有指向前方,而後被告以右手拉著穿藍色運動服之學生(即被告之子雷0翔)欲離開,另名女老師(即辛○○)則在旁抓住該名學生的手欲阻止被告帶走學生,此時畫面右邊之警察(下稱警察甲,即告訴人甲○○)亦抓住被告手以阻止被告帶走該位學生。
②【畫面時間19:36:11至19:36:20】
被告左手用力甩開警察甲抓住的手,接著突然用力拉走學生,畫面右邊之警察甲有以右手往前伸撥打到被告左臉,接著在被告臉前反手一揮,被告仍用力拉著該名學生往後方退,在場之警察及老師、教官均上前阻止,因此聚集在畫面上方停放機車位置,背對鏡頭拉扯,被告依舊拉住學生不肯放手,二名警察則奮力要讓被告放開學生。
③【畫面時間19:36:21至19:36:36】
一位身穿反光衣之男性救護人員(即證人庚○○)以及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即醫師丁○○)先後出現在醫院門口,背對鏡頭觀看被告與警察拉扯;二位警察合力欲將被告與學生分開,約於畫面時間19:36:35被告之手與學生之手分開,警察甲並將被告撲倒,路旁藍色機車因之傾倒。
④【畫面時間19:36:37至19:36:51】
被告仍持續抵抗,警察甲再將被告推到鏡頭右側牆壁位置,二名警察合力欲壓制被告,有人影晃動的動作,教官、老師、學生及救護人員則在一旁觀看,此時一名女老師(即辛○○)及上開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將學生帶離現場,進入醫院內,現場除警察、被告外,剩下男教官、另一位女老師及救護人員。
⑤【畫面時間19:36:52至19:37:48】
二名警察與被告持續在畫面右上方拉扯,迨至19:37左右,二名員警分別抓著被告左右手,畫面右邊之警察甲並另外抓住被告頭髮,合力試圖放倒被告,畫面左邊之警察乙單膝跪在地上拉著被告,兩人合力令被告跪在地上,但被告依然反抗,在旁之救護人員於19:37:09過來協助抓住被告左手,接著警察甲手中拿著警棍往被告肩頸位置附近敲一下(19:
37:11),隨後被告將警棍抓住不放,警察乙亦欲將警棍從被告手中取走,被告頭臉部則遭警察甲壓制朝向地面,雙方維持此一爭搶警棍姿勢達30餘秒。
⑥【畫面時間19:37:49至19:39:38】
兩位支援警察於19:37:49到場,四位警察合力將被告手中之警棍拿走,此時教官與另名在場女老師走進醫院,現場僅剩被告、四位警察和一位救護人員在場。警察和救護人員此時仍合力壓制被告,過程中可以看到被告的身體有在晃動,而合四位警察和一位救護人員之力,仍花相當之時間,始將被告完全制伏在地,警察甲站起身趁此時撿回掉落在地上的警棍。
⑦【畫面時間19:39:39至19:41:28】
這段期間見3名警察以將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方式,將被告制伏在地,救護人員則於19:41:05起身離開,之後並將救護車開走。
⑧【畫面時間19:41:29至19:44:17】
員警見被告未再有激烈反抗之情形,乃起身不再壓著被告,讓被告坐在地上,但仍以手按住被告肩膀,之後4位警察在旁圍著被告和被告講話,最後拉起被告,讓被告從地上站起來後,4位警察將被告帶走,從畫面左上角離開畫面。此時,教官亦從畫面右側出現,跟著往畫面左上角走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4-76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參佐(偵字第11344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雖辯稱:我跟警方說要帶小孩去旁邊等我媽媽過來,拉
雷○翔的手才走兩、三步就被員警阻擋,說我要強制帶小孩離開,就突然被打,我也是站著,沒有任何反應,我被打也沒有做任何反抗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①②③之內容,被告明顯有拉著雷○翔的手執意離開之情形,與被告所辯只是想帶小孩到旁邊說話之情況完全不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④⑤之內容,被告於遭阻止後持續抵抗,並有緊抓員警警棍之行為,迨至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將被告手中警棍取下,亦顯與被告所辯其只是站著,沒有任何反應云云迥異。此再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印象中,己○○有無在醫院門口要強行把雷○翔帶走情形?)那時候父親好像很生氣警方來關心,我只記得那時候我跟孩子被請到走廊等待,但是己○○突然走近我們,拉 雷詠翔 的手要離開,我很擔心雷詠翔的手會受傷,因為雷詠翔是很驚慌,我有想要把雷詠翔的手拉回來,我怕他扭傷,我就從後面抱住學生,後續警方有圍過來處理,我當時是從後面抱住學生的,只記得警方跟己○○有拉扯等語(偵字第11344號卷第115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開始發生推擠前,如同我剛剛所述,被告要把小孩拉走,他罵很大聲且咆哮之後,回到監視器門口,就發生爭執或扭打的狀況,剛開始小孩在旁邊,小孩也有試圖去拉,故有叫老師或其他人趕快把小孩先帶離開現場,當時有點混亂;當時被告掙扎的力道是很強,警察才會壓制這麼久,警方可能以為他有刀之類,把他壓住很久,如同監視影片所示,壓制被告不下來,後來救護員還過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以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覺得警察有點壓不住被告才去幫忙,我本來就沒有很想要插手此事,想說二個人應該就夠了,因被告當時反抗很激烈,光我們三個人壓制都壓不太住,他的力氣很大,想說就是他被壓在那邊又快要失控,想說幫忙壓制一下,讓事情可以緩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證本案確係被告突然動手欲拉走雷○翔,始引發後續之拉扯衝突,且被告當時確係頑強抵抗,甚而需要證人庚○○協助以及後續之支援警力,始能完全制伏被告,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⒊再者,告訴人甲○○、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拉扯
衝突後,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左側中指及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甲○○、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受傷照片6張(偵字第11344號卷第25、26、3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
⒋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
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又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子雷○翔經賢德醫院丁○○醫生評估有高度自殺風險,建議住院觀察,惟因被告反對雷○翔住院觀察,長億中學教師唯恐雷○翔遭帶回後發生不測,遂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諮詢,經社工人員建議報警處理,乃由長億中學輔導組長賴瑋歆向新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奉派至現場處理之巡佐甲○○及員警乙○○自有通報及協助為必要處置之職責,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明知甲○○、乙○○係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經員警一再告知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問題,必須留下由社會局會協助處理等情,卻仍執意強拉雷○翔欲離開,且於在場員警、老師阻止時,頑強激烈抵抗,並於員警逮捕時,強力抵抗欲掙脫,因而致使員警甲○○、乙○○受傷,自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罪。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年近40之成年
人,對其於員警對之執行逮捕時予以強力掙脫反抗,將可能造成員警受有傷害之結果當可預見,竟不顧此情,仍頑強掙脫抵抗,足認其對於甲○○、乙○○縱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對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甲○○、乙○○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渠二人因而受傷,亦構成傷害罪。
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逮捕過程中己○○以徒手揮
拳、推擠我,造成我的左側中指及左側無名指疼痛、左側拇指擦傷等語,證人乙○○亦稱:逮捕過程中己○○以徒手揮拳、推擠巡佐甲○○,造成巡佐甲○○左側中指及左側無名指疼痛、左側拇指擦傷等語,惟觀諸上開106年4月10日賢德醫院門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甲○○揮拳之任何畫面出現。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係證稱:「(問:當時在整個拉扯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有揮拳打甲○○的狀況?)只注意到他手有揮,但無法判斷抵抗還是要打甲○○。(問:就你所見,是沒有看到被告直接揮到甲○○的狀況,但有看到他在揮,是否如此?)我的角度看起來他的手可能有揮到王巡佐,但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狀已非完全吻合。再衡之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何邊蓄意在攻擊對方?)看見的主要是拉扯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問:過程當中,有無看到或觀察到被告有揮拳打員警的狀況,還是說你的位置雖看得到他們在拉扯,但未看到揮拳的部分?)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問:沒有辦法具體被告有無揮拳的狀況?)現場是個很混亂情況,很多人擠在一團,只看到一團人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所證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甲○○揮拳之情形,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甲○○揮拳之動作,而係認被告「另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與甲○○、乙○○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甲○○、乙○○執行職務,致甲○○受有左側中指及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爰就此部分事實亦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以強暴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公然辱罵員警甲○○「哭爸」、「哭夭」等語,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
3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員甲○○、乙○○依法執行公務,欲阻止其將雷○翔強行帶走時,以上開強暴方式掙脫反抗,並致令兩名員警受傷之舉,自屬對公務員實施暴力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揭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二罪名,且同時致令員警甲○○、乙○○受傷,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過程中亦有動手以強暴方式抓取警棍之舉,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具有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本件復因其子雷○翔就診問題,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介入,竟公然以不雅、輕蔑之言詞辱罵警員,且不顧眾人之勸阻,執意欲將雷○翔帶離醫院,於警員對之勸阻、執行逮捕時,強力抵抗推擠,致員警受傷,所為實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員人身安全之保障,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部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5月以上(見本院卷第95頁),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