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65號
原告 潘玉琴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06,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060,000元
1,060,000元
2
利息
1,06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113年3月4日
37/365+64/366
16%
46,849.16元
合計
1,106,84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