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告 顏旭檀
被告 黃睿軒 原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30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11日
GM0000000
2
30萬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12月11日
GM0000000
總計
6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