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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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1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13年1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自行開啟放有吸食器1組之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交付該組吸食器予警方查扣,且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
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後,將該組吸食器、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漏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爰補充之),後者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自難憑採。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這次被抓之前有一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的案件,可能是他們在抽菸的時候波及我,我有聞到菸味,才因此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毒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案發現場、扣押物及涉嫌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31至34、35、37、43、45、47、49、51至55、77、87、95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吸食器送請鑑定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鑑驗書存卷為憑(毒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嗎啡部分呈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等附卷為憑;另前揭送驗之尿液確實係被告自行排放並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案(毒偵卷第22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根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參諸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嗎啡濃度達919ng/mL,且被告亦坦承警員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倘非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無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因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本院卷第33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其說,顯屬推諉之詞,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就施用第一級品犯行部分所為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19至23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另按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開啟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取出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毒偵卷第20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主動打開放有該組吸食器之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表明其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行,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在醫院照顧患病子女、無收入、已經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查,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乙情(本院卷第32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