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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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鳳上一人輔佐人張晉被告羅建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7號、第2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月鳳 、羅建崴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月鳳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違規跨越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即告訴人羅建崴,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從後追撞高月鳳,造成高月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鈍挫傷、臉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羅建崴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挫擦傷及左側足踝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高月鳳、羅建崴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高月鳳、羅建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高月鳳、羅建崴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高月鳳、羅建崴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高月鳳、羅建崴經本院調解成立,各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