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詔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生危害於 林瑞彬 之身體安全。」,應補充為「致林瑞彬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在卷可稽」,應補充為「並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詔詠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瑞彬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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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9號

  被   告 楊詔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瑞彬恫稱:「離職我很想動你…」、「印刷圈真的很小…如果你在靠背靠腰…你就退休了」、「就是一0…不會死的」、「…廠長回家路 您小心一點 公司沒有你…應該沒關係吧」、「…我只有一條命…賭你全家」、「你他媽…我一定會把你找出來」等語,致生危害於林瑞彬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瑞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詔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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