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2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彪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11月14日6時許至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線3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照駕駛,且為第7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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