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鐵材加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最近一次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晚上8、9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苗栗縣○○鎮○○路某電子遊藝場旁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里0鄰00000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其於該履行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事項,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按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8年10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
110年9月30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本件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