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宗
吳全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因與丁○○有金錢糾紛,竟夥同友人甲○○、乙○○(本院另行通緝;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戊○○、甲○○知悉其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乙○○帶回丁○○,甲○○、乙○○於民國101年6月26日,駕車共同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由甲○○掀衣亮出隨身攜帶之不明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要求丁○○隨其等外出,致丁○○心生畏懼,受迫隨甲○○、乙○○上車。其後甲○○、乙○○將丁○○帶至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戊○○、甲○○、乙○○等3人隨以徒手、持塑膠管、球棒毆打、電擊棒電擊、不明空氣槍射擊、熱水澆燙、灌食不明物品等方式攻擊丁○○,致丁○○受有傷害(戊○○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電線綑綁丁○○,或見丁○○趁隙逃離時予以拉回,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信偉 、證人 劉宸嘉鍾政成莊博欽林思儀郭芸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就診日期101年6月29日)各1份附卷佐證,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嗣後固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102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無礙於被告2人各於前案101年4月5日、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罪之累犯認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僅因債務糾紛,恣意施以暴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對破壞社會秩序、個人人身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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