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雪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洪雪芬明知」前應補充「洪雪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埔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洪雪芬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洪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雪芬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竟佯稱沒錢加油,待加完油即將款項(新臺幣《下同》
600元)還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所詐得之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01號被告洪雪芬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芬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能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日20時15分許,在 楊沐恩 任職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福大樓門口,佯稱身上沒錢加油,等加完油就會還錢,要向楊沐恩借用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600元予洪雪芬,嗣因洪雪芬一去不回,楊沐恩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楊沐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雪芬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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