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蔣雨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雨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某大專院校(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結識在該校擔任教師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23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心生愛慕,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至甲男信箱,或透過學校網路平台所設甲男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達對甲男之愛意而未獲置理,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布施行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怖,並影響甲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惟本案無非因被告主觀上未能正確理解、接受甲男所表達內容,實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除師生外之其他關係,而被告在甲男拒與其聯絡、接觸之情況下,猶未能妥為拿捏其與甲男間之分際及行事界限所致,並衡酌被告係在甲男工作場所逗留1次及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至甲男電子郵件信箱之犯罪手段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雜誌社擔任編輯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請求調查其與甲男間之LINE通訊、課堂上或校園中見面等互動情形,或請求向校方調閱輔導證明、休學紀錄及辦理休學時之錄影,惟此或與量刑審酌事由無關,或關聯性甚低,顯不足以更動本院所為前開刑之酌定,自無調查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