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向善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向善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相關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表示無意見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時,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分6月、6月,依上開規定合併之刑期應為1年(即12月),惟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已逾越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再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為之,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均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法院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內,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酌定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定外部性界限,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應執行刑,而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雖認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因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裁量酌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論述行使裁量權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至28日

111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00、40400、42774、51574、73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25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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