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執聲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