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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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素珠 2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20期給付,於112年3月1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2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至今僅繳付1期5000元後,即未依約定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陳素珠2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20期給付,於112年3月1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2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日至114年2月1日,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至目前為止僅給付1期5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上情應堪認定。
(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期間,受刑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嗣經本院認定受刑人構成犯罪,考量其有與告訴人成調解,為免受刑人因本案受罪刑宣告後有入監服刑或是繳納易科罰金之情況,恐因此影響其賠償告訴人之能力,因而宣告給予受刑人緩刑,並為保障告訴人能如數獲償,乃併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復於判決中載明如受刑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附卷無訛。
(四)然查,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到庭說明,其表示有收到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迄今僅繳納1期之款項,調解時會答應告訴人償還之金額及條件,是因為當時有工作,後來就沒有工作,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係靠男友每月給2萬元,這些錢我還要在外面租房子,無餘力償還告訴人,我不知道何時能找到工作,我不敢保證,我有誠意要賠償告訴人錢,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受刑人,告知自112年3月1日起已3期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若未於存證信函收到日起10日內一次給付20萬元,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告訴人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僅於112年8月8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自其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之近11個月(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本件判決確定後之9個月,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致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查。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展現良好犯後態度,爭取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不依約賠償,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