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春
住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3時5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 李志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索財物,然未發現財物因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許,見 黃霆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李志頡之上開車輛前,且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索財物,竊得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然立即為黃霆軒發現。許永春欲離去遭黃霆軒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許永春身上扣得現金2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永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霆軒、被害人李志頡於警詢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㈣現金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與既遂犯業已獲取犯罪所得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終究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既遂犯行該次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有竊盜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已扣案之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霆軒,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