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凱鉦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凱鉦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於判決時,法官當時有審酌受刑人有詐欺等2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外,受刑人之前並無前科紀錄,而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也都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予以宣告緩刑在案,緩刑期間受刑人都有遵守規定,按時報到,期間都知法守法,懇請鈞院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業已區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異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同年9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在99年12月12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本無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尚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審酌要件之適用,已屬明確。抗告意旨雖以前開緩刑宣告判決之原審法院為判決時,已審酌受刑人尚有案在審理中,仍為緩刑之宣告,故請求勿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彼時受刑人另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之判決結果如何尚不得而知,全繫於另案法院之判決結果,而受刑人犯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詐欺等案件時,前確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該案原審法院參酌其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而為其緩刑宣告之諭知,尚無不當,自不能以該案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交代其仍有案件在他院審理中,已為該案所審酌,執為本案不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從而,原審准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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