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1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陳奕恆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甲○○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C-63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試用以確定其性能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委由丙○○將該車駛回上址,並由陳奕恆在後跟隨,丙○○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該車駛回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趁陳奕恆未及注意時,將該車駛離現場,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甲○○察覺有異,帶同陳奕恆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73至79頁)及證人陳奕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陳奕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3至48頁)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因假釋出監,迄10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其於本案所為侵占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被告假釋出監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已近2年半之時間,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應予加重其刑,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本案車輛,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未能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曾稱:我不提告,因為最後汐止分局也有把車子找回來,就算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7頁)之意見,及於案發後隔日即尋獲本案車輛並由警方發還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贓物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可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做鋁門窗、有做之收入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元出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的媽媽照顧、與小孩的阿姨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車輛暨該車之鑰匙均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所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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