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杰伶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92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賴杰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零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 阿普唑他 成分之白色藥錠壹粒(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陸公克)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之「 蔡珊蒂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杰伶知悉大麻、阿普唑他(Alprazol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黑市網站,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訂購大麻5公克,並提供「CindyTsai」為收件人及「No.21,Rm.A,7F,Da-anRd.sec.1Da-anDistrictTaipeiCity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隨即與該黑市網站之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黑市網站之某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驗前淨重8.1150公克,驗餘淨重8.0990公克)及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白色藥錠1粒(驗前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736公克)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嗣上開郵包於105年8月3日運抵臺灣境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後發覺有異,乃會同郵務人員拆封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上開物品,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而該隊警員於105年
8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將上開郵包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A室地址投遞,賴杰伶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收件人欄位偽造「蔡珊蒂」之署押
1枚,並交付予該警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蔡珊蒂」業已收受上開郵包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蔡珊蒂」及郵局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經賴杰伶簽領郵包後,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綠色乾燥植物1包及白色藥錠1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杰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01號卷第5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6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及刑事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再參諸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及白色藥錠1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驗結果為綠色乾燥植物1包驗前淨重8.1150公克,驗餘淨重8.099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而白色藥錠1粒驗前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736公克,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白色藥錠1粒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大麻、阿普唑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4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與黑市網站之某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意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及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被告因出於好奇,認大麻有緩減失眠及焦慮之功效,而至黑市網站購買上開毒品,並自國外運輸上開毒品來臺,行為固有可議,然其目的僅意在供己施用,所運輸之毒品及數量非鉅,且其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前復未曾有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亦有所區隔,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在臺灣為
非法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運輸,且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自國外運輸上開毒品入境,復為領收上開毒品而偽造他人名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為大麻及及阿普唑他,且數量非鉅,而所運輸之上開毒品甫入境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護理師且尚須扶養雙目失明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審酌其為單親家庭,尚須照顧雙目失明之父親,目前擔任護理師,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均有戶籍謄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501卷第62至64頁頁),倘日後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後續照料父親事宜,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⒈本件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驗前淨重8.1150公克、取樣
0.0160公克、驗餘淨重8.099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已如上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藥錠1粒(驗前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273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等情,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稽,係屬違禁物,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0.0160公克)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0.012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所偽造「蔡珊蒂」署名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單聯式)1紙,業經被告持交予承辦警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蔡珊蒂」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