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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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童瑞龍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捐助章程,經民國
107年11月27日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爰檢具董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定前、後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備文影本等,聲請裁定變更組織及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詳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亦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第26條,是關於相對人因故解散時剩餘財產之處理,自屬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本院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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