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伍佰參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受刑事處罰,並於106年間、107年間另有2次竊盜科刑紀錄,理應該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本案竊得之威士忌烈酒2瓶,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30元
業為被害人陳述在卷,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該等酒類均已飲用完畢,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總價額53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邱繼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巷○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9日6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蔡子偉 所管領貨架上之威士忌烈酒2瓶(共新臺幣53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蔡子偉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子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於其得手後已供己食用完畢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