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垂福選任辯護人曹哲瑋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周嬿容 律師被告 丁敏恒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
張運弘 律師被告 丁翠娥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垂福(綽號 五哥 )為臺灣高等法院退休書記官;被告丁敏恒(綽號小丁,原名丁國華)為臺東地區經營電動車租賃業者;被告丁翠娥(綽號 叮噹 )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役政災防課臨時人員,且為被告丁敏恒之堂姊; 蔡松霖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秘書室主任,且為被告丁敏恒之表哥。緣告訴人 陳韵 晢、被害人 朱瑞駿 因誤信被告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可疏通司法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李垂福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經同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909號、第41240號、第41241號提起公訴),故對被告李垂福可打通公務體系一事深信不已。 渠等 投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溪洲 路段陽光公園附近之 成石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下稱: 成石土 資場),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執照卻無法通過審查,因而向被告李垂福尋求協助。被告李垂福利用渠等對其深信不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敏恒及被告丁翠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渠等佯稱:朋友丁敏恒的親戚是新店分局高層,可協助成石 土資場 許可執照之申請云云,致告訴人 陳韵晢 、被害人朱瑞駿不疑有他,而委由被告李垂福安排與被告丁敏恒會面;於民國107年9月間,被告李垂福、被告丁敏恒、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等人至被告李垂福所設立之 呈澈 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會面,由被告丁敏恒向被害人朱瑞駿、告訴人陳韵晢佯稱:自己為新店分局長 林富助 之表弟,且其堂姊丁翠娥為新店區公所秘書,能協助運作本案;本案有四個土方承包商在擋,且土方問題要找烏來山上一間小派出所的所長處理云云,並當面撥打電話予表哥蔡松霖詢問土方問題,以使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仍誤信被告丁敏恒之通話對象為新店分局長林富助,而認被告丁敏恒具有新店地區警政關係,被告丁翠娥亦對新店區公所之決策有其影響力,確實可協助成石土資場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執照,故而再由被告丁敏恒引薦被告丁翠娥。被告丁敏恒、丁翠娥與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蜀居川 菜館」2樓包廂餐敘,以商談協助成石土資場取得許可執照事宜。被告李垂福並於107年10月24日16時許聚餐前,在呈澈法律事務所向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佯稱:為順利取得許可執照,餐聚之際需先致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丁翠娥以表謝意云云,致告訴人陳韵晢不疑有他,而於107年10月24日16時44分許起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鄰近呈澈法律事務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由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40萬元,加以自身原有之現金10萬元,共計現金50萬元攜至上開餐廳包廂;於同日晚間在上開包廂聚餐時,被告李垂福、丁敏恒向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佯稱:被告丁翠娥為區公所秘書,可協助土資場取得許可執照云云,被告丁翠娥舉杯向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示意而默認此情,被告丁翠娥並佯稱:這幾天會運用關係,釐清成石土資場案件,以申請許可執照事宜,並為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解釋相關行政流程云云,被告丁翠娥為取信於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當日亦邀請曾任義警中隊副隊長及 新店里 里長聯誼會總幹事,時任新北市新店區國豐里里長及新店里里長聯誼會副會長之 顏榮宏 參加,以彰顯其政治實力,致告訴人陳韵晢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丁翠娥,然因被告丁翠娥加以推辭,而由被告丁敏恒代為收取。被告 李垂福復 於107年10月25日邀約告訴人陳韵晢至呈澈法律事務所見面,其明知被告丁敏恒無法為本案提供協助,仍向告訴人陳韵晢佯稱:被告丁敏恒於成石土資場申請案亦有協助運作云云,要求告訴人陳韵晢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丁敏恒,告訴人陳韵晢仍不疑有他,而同意支付款項,遂於隔(26)日自友人暫放其處之110萬元中,取50萬元之現金,攜至呈澈法律事務所交付予被告丁敏恒。被告李垂福於被告丁敏恒收受第2筆50萬元後數日,復透過被害人朱瑞駿向告訴人陳韵晢佯稱:有於本案出力運作云云,並向告訴人陳韵晢索討50萬元,致告訴人陳韵晢不疑有他,持上元環保公司開立之支票向綽號「 阿傑 」之放款業者票貼100萬元之現金,再從中拿取50萬元,由被害人朱瑞駿陪同至呈澈法律事務所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李垂福。惟成石土資場後續申請營運延展仍遭駁回而無法動工,自107年底即關閉迄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韵晢及證人朱瑞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松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蜀居川菜館包廂照片1份、告訴人陳韵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LOG資料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09號、第41240號、第41241號起訴書、成石土資場全案申請卷宗、營運延展之全案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承認於107年10月間,有與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在新店蜀居川菜館包廂聚餐,席間尚有證人即里長顏榮宏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李垂福辯稱:我十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丁敏恒了,107年間他在台東做機車租賃,他從台東回來會來我辦公室泡茶,我印象中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也是來我這裡泡茶,剛好講到土方的事情,被告丁敏恒提到他有堂姊在新店區公所上班,因為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提到土方的事情,我不了解這方面,聽說丁敏恒的堂姊在區公所上班,大家聚餐,有什麼不了解的,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可以當場跟被告丁翠娥請教,在蜀居川菜館餐敘期間,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對於土資場或廢棄物的問題當場好像也沒有講很多,主要是大家互相介紹拿名片,喝酒聊很愉快,講應酬的話時間多過於講土方的事情,聚餐至結束這段期間,沒有看見任何人拿出牛皮紙袋或現金交給被告丁敏恒或被告丁翠娥,我也不曾在去聚餐前要求告訴人陳韵晢準備50萬元來打點「叮噹」即被告丁翠娥,印象中也沒有在聚餐後再跟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在呈澈法律事務所談話或見面,邀被告丁翠娥在蜀居川菜館聚餐的目的就是讓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問問題,後面因為沒有聯繫,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也沒有再問那些問題,告訴人陳韵晢就本案不曾交付金錢給我或是透過我交付給他人,另一個司法黃牛案子有,我也沒有透過被害人朱瑞駿轉告告訴人陳韵晢說我就廢土處理一事有出力,要求告訴人陳韵晢拿5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5頁);被告丁敏恒辯稱:我當時從台東上來台北,到被告李垂福辦公室泡茶聊天,剛好碰到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當時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他們給我名片就是在從事舊屋拆除,我聽到他們聊到廢棄物處理遇到一些問題,我基於熱心,我說我堂姊在新店區公所上班,可能是秘書,因為我也不知道她是什麼職位,我說可以幫你們問問看合不合法,第二次見面我就約丁翠娥一起在蜀居川菜館吃飯,餐敘結束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交付現金或牛皮紙袋給在場的人,告訴人陳韵晢有帶茶葉去餐廳放在地上,說這些茶葉大家拿回去泡看看,我就將一小包茶葉拿給顏榮宏里長和丁翠娥,我也沒有受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委託收受他們交付的款項,餐敘後,我有在電話中再問丁翠娥關於投資的問題一次,有傳廢棄物場的照片給丁翠娥看,丁翠娥直接說這不合法,叫我不要再問,我說我知道了,從此沒再提起過,也沒有再與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聯繫,我認識被告李垂福時就知道他在高院當書記官,沒有聽過被告李垂福對外表示他曾經擔任檢察官,在呈澈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見面時,被告李垂福並沒有自稱是律師,我也沒有向其等表示我是新店分局長林富助的表弟,大家都叫被告李垂福為「五哥」,我也叫他「五哥」,在蜀居川菜館聚餐前後各1個月時間,被告李垂福不曾拿金錢給我,我們認識十多年來從未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7頁);被告丁翠娥辯稱:在蜀居川菜館聚餐時,被告丁敏恒稱呼被告李垂福為「五哥」,也向我介紹他是「五哥」,是他的好朋友,我不曾聽過有人介紹被告李垂福是高檢署檢察官退休,被告丁敏恒介紹我給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認識時,沒有對他們表示我是區公所或新北市政府的秘書,說我是他四姊,席間,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不曾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在場的人,在聚餐前,我有接到被告丁敏恒來電詢問我說他朋友「五哥」要在新店區陽光公園附近租一塊地放廢棄物,我說我不瞭解,但我會找顏榮宏里長來,因為我剛做完心導管手術,不能喝酒,所以找里長來,餐敘完畢隔幾天,我有再接到被告丁敏恒來電詢問關於新店區陽光公園附近廢置廢棄物的事情,我就罵他,說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你不要管,里長顏榮宏跟我說你跟你弟弟講,這不是我們能管的,叫被告丁敏恒不要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韵晢與被害人朱瑞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核有諸多不符,難認各次確有交錢50萬元予被告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之事實:
1.告訴人陳韵晢於109年3月23日調詢時證稱:「107年8月間,朱瑞駿接手處理成石土石方後續事宜,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回填證明都無法核准,朱瑞駿表示可以找在高檢署任職的舅公李垂福幫忙,幫忙 喬到 不用執照就可以動工,李垂福介紹當時新店分局長林富助的表弟丁敏恒,李垂福於107年9月間安排我、朱瑞駿在呈澈法律事務所與丁敏恒見面,丁敏恒表示自己是新店分局長的表弟,他姊姊丁翠娥(綽號叮噹)是新店區公所的秘書,可以出面打點土方事宜,107年10月間李垂福要求我要帶50萬元現金來打點丁翠娥,我就依照李垂福的指示,於107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便利超商提領4筆10萬元,當時是朱瑞駿陪我去領,再加上我手頭上的現金10萬元,在107年10月24日當晚,我、朱瑞駿和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及里長顏榮宏在蜀居川菜館聚餐,丁翠娥當場表示成石土石堆置場申請回填證明不會過,但她已經跟新店當地的承包商談好可以施工,以後可以找顏榮宏里長幫忙,讓我們順利施工,用餐前我就先將50萬元現金交給叮噹,她一開始有推辭,最後還是將50萬元全數收下,10月26日李垂福找我到呈澈法律事務所, 丁敏恆 和李垂福都在場,李垂福當面表示要我付50萬元給居中協調的丁敏恒,我就立刻到前述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便利超商用我個人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提領4筆10萬元,再加上我手頭上的現金10萬元,共計50萬元放在李垂福辦公室的茶几上,過一會兒我就離開了,不清楚丁敏恒和李垂福如何處理該50萬元,又隔幾天,朱瑞駿向我表示,李垂福幫忙協調新店這件事,也要跟我索取紅包,我就去中國信託三重重新路附近的分行籌了50萬元拿到呈澈交給李垂福」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25號卷㈠【下稱他卷一】第23至24頁);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晚間,在蜀居川菜館,李垂福事前交代我要我帶50萬元去答謝人,朱瑞駿有陪我在呈澈法律事務所附近的7-11提領40萬元,加上我身上現金10萬元,我跟朱瑞駿一起到蜀居川菜館,裡面有我、朱瑞駿、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及顏榮宏里長,丁翠娥在席間說有疑難雜症可以找里長,我將50萬元現金沒有任何包裝,在包廂內交給丁翠娥,但丁翠娥沒有收,說這是小忙,沒有在收這個的,丁敏恒說我幫他收再給丁翠娥就好。丁翠娥有說土證不會過,但沒有說新店承包商講好可以施工這句話,李垂福隔天叫我去呈澈,說也要答謝丁敏恒給他50萬元,我於107年10月26日提領4筆10萬元,加上自己身上現金10萬元,50萬元直接交給丁敏恒,不是放在茶几上,過幾天朱瑞駿說李垂福有協調,要跟我拿茶錢,在呈澈法律事務所,朱瑞駿當時跟我一起去,交50萬元給李垂福」等語(見他卷一第445至447頁);於109年12月23日於調詢中證稱:「去蜀居川菜館聚餐前,李垂福表示待會餐敘時,要包50萬元給丁翠娥做為謝禮,朱瑞駿就陪我到律師事務所附近的便利超商從我中國信託帳戶一次提領40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的10萬元現金,領完錢後,我和朱瑞駿就各自前往蜀居川菜館,席間,我直接將50萬元現金沒有任何包裝交給丁翠娥,丁翠娥不好意思直接收,跟我推來推去,丁敏恒先替丁翠娥將50萬元收下,並表示會再交給丁翠娥。107年10月25日李垂福透過朱瑞駿打電話給我,李垂福表示丁敏恒幫忙處理成石土資場要求我給丁敏恒50萬元,我從我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完現金,與朱瑞駿到呈澈事務所,當著朱瑞駿及李垂福的面,將裝有50萬元的紙袋交到丁敏恒手上,丁敏恒完全沒推辭,並一臉笑意表示貪財貪財。後幾天,朱瑞駿又向我表示李垂福要50萬元,我再去中國信託領取50萬元,與朱瑞駿到呈澈找李垂福,將50萬元現金給李垂福」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25號卷㈢【下稱他卷三】第40至46頁);於109年12月23日於偵查中證稱:「在蜀居川菜館,我直接拿現金50萬元沒有任何包裝交給丁翠娥,丁翠娥推辭,錢是丁敏恒收起來的,該筆50萬元是在呈澈法律事務所旁的7-11領40萬元及身上本來就有的10萬元。…聚餐隔天即107年10月25日李垂福說要給丁敏恒50萬元答謝,我去中國信託領錢,當著李垂福跟朱瑞駿的面,將包有50萬元的紙袋親手交給丁敏恒。後幾天,朱瑞駿打來跟我說李垂福也要50萬元,我跟朱瑞駿一起到呈澈事務所將沒有包裝的50萬元交給李垂福」等語(見他卷三第51至56頁);於110年3月24日調詢時證稱:「在蜀居川菜館50萬元沒有用任何紙袋包裝,我相當確定,直接交給丁翠娥,她看到有點嚇到不敢收,後來才是由丁敏恒先收下。…107年10月25日給丁敏恒的50萬元是我向林姓友人(綽號 小隻 )借款,親手交給丁敏恒,至於支付給李垂福的50萬元是拿上元環保公司開立的支票向放款業者調100萬元現金,從中拿取部分金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1頁),並提出支票照片佐證(見偵卷一第19頁);於111年5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聚餐前李垂福在呈澈法律事務所要我先準備50萬元給丁翠娥,朱瑞駿陪我在呈澈事務所旁邊的提款機提領了40萬元,加上自己身上的10萬元,在蜀居川菜館,直接將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50萬元交給丁翠娥,但丁翠娥當時沒有收下,是丁敏恒把錢收去。…第二天、第三天我各拿50萬元給李垂福跟丁敏恒,是我親手交給李垂福跟丁敏恒,朱瑞駿都有在場有看到。…上元環保公司的支票與本案沒有關係,這兩筆50萬元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哪位朋友我忘記了。…給丁敏恒的50萬元我確定是親手交給丁敏恒,且交錢當時我確定朱瑞駿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7頁),由告訴人陳韵晢上開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詞,固證稱有3次各交付50萬元之事實,然對於各該次的50萬元在何處提領(在蜀居川菜館交付的50萬元,其中40萬元之提領地,先證稱是在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便利超商ATM,後證稱在呈澈法律事務所附近的7-11便利超商ATM提領)?在蜀居川菜館交付沒有包裝的現金50萬元,是被告丁翠娥收下,還是被告丁翠娥推拒,由被告丁敏恒代為收下?交付給被告丁敏恒的50萬元,是放在被告李垂福辦公室茶几上,還是當著被害人朱瑞駿、被告李垂福的面親手交給被告丁敏恒?交付給被告李垂福的50萬元是向朋友借得還是上元環保公司支票票貼而得?前後證述均不一致。
2.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駿於109年8月4日調詢時證稱:「去蜀居川菜館前李垂福就要求我和陳韵晢帶50萬元現金疏通費在身上,這筆錢是陳韵晢準備的,我印象中當天餐敘陳韵晢把我拉去旁邊說自己現金不夠,我便藉口與他到外面抽菸,由陳韵晢到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湊足50萬元裝在提袋內交給丁翠娥,陳韵晢並表示姐姐,謝謝再麻煩了。…關於陳韵晢所述給丁敏恒50萬元這部分,我印象中陳韵晢是有口頭跟我提及李垂福向他要50萬元交給丁敏恒,我也記得有幫李垂福打電話要求陳韵晢再拿出50萬元作為李垂福的謝金」等語(見他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1至383頁);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在蜀居川菜館吃飯的時候,陳韵晢當場以牛皮紙袋裝50萬元給丁翠娥,說後面的東西他們會處理,第一次付50萬元給丁翠娥,第二次又付50萬元給丁敏恒,是在呈澈事務所,在場人有陳韵晢、李垂福,第三次付50萬元給李垂福部分,我印象不深,不確定有無交付。」等語(見他卷一第389至390頁);於109年12月23日調詢中證稱:「某天晚上在餐廳聚餐,出席人有我、陳韵晢、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新店區里長,李垂福在出席前有交代我及陳韵晢要帶一些現金表達一下意思,因為錢是由陳韵晢準備所以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後來陳韵晢有帶50萬元現金在身上給丁翠娥,在餐廳包廂內當場將50萬元交給丁翠娥,丁翠娥也表示他會協助我們處理成石土資場的執照申請事宜。交給丁翠娥的50萬元是我陪同陳韵晢到呈澈法律事務所附近的7-11提領。…我印象中,陳韵晢曾經向我提到李垂福事後還有向他索取50萬元給丁敏恒,我沒有幫忙聯繫,我是聽陳韵晢說的,之後我又有幫李垂福打電話連繫陳韵晢說要給他50萬元走路工,由陳韵晢將50萬元當面交給李垂福。…(經調查員提示告訴人陳韵晢之筆錄後,後改稱)陳韵晢交付50萬元給丁敏恒時我也有在場,我也有印象丁敏恒完全沒推辭,一臉笑意表示貪財、貪財就收下」等語(見他卷三第65至73頁);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吃飯時,陳韵晢有當場拿出50萬元現金,當時丁翠娥看到錢說不要,後來由丁敏恒代收給丁翠娥。…另外50萬元在李垂福的呈澈法律事務所有交50萬元給丁敏恒,至於李垂福本身有沒有另外向陳韵晢要錢,我就不清楚了。陳韵晢交給被告3人之50萬元現金來源是陳韵晢自己籌的錢,我不知道錢的來源,可能借的吧。第一次餐會見面時,丁翠娥、丁敏恒有拿錢,第二次在呈澈法律事務所內,李垂福跟丁敏恒也有拿錢」等語(見他卷三第77至81頁);於111年5月17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有我、陳韵晢、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里長在川菜館聚餐,我看到陳韵晢時他身上就有一包錢,陳韵晢將這包錢交給丁翠娥,但丁翠娥推辭,我記得當場不知道是李垂福或丁敏恒其中一人代收,一次是在事務所交幾十萬元給丁敏恒,當時李垂福有在場,第二次就是在餐敘,(檢察官問:走路工費一筆給丁翠娥,一筆給丁敏恒,你有無印象李垂福最後有透過你跟陳韵晢說他自己也需要一點走路工費?)我不太清楚。陳韵晢給的錢,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籌得,他也沒有跟我說是向何人借的。…我不清楚陳韵晢在聚餐當天有無到附近的提款機提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第216頁、第219至221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駿上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在蜀居川菜館交付的50萬元是在何處提領的,被害人朱瑞駿最先於調詢時證稱是在蜀居川菜館附近的ATM提領的,後改稱是在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提領40萬元,復又改稱是陪同告訴人陳韵晢到呈澈法律事務所附近的7-11提領,俟於審理中又說是告訴人陳韵晢身上本來就有50萬元,沒有陪同告訴人陳韵晢去ATM提款,不清楚當天告訴人陳韵晢有無去提款;在蜀居川菜館交付的50萬元,被害人朱瑞駿雖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該筆50萬元是用牛皮提袋裝著(然明顯與告訴人陳韵晢證稱:完全沒有任何包裝等語不符),然席間係由何人收下,其先於調詢時證稱由被告丁翠娥收下,後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改證稱由被告丁敏恒收下,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是由被告李垂福或被告丁敏恒代收下,前後證詞亦有所齟齬;關於聚餐後翌日在呈澈法律事務所交付給被告丁敏恒的50萬元,被害人朱瑞駿先證稱此部分是聽告訴人陳韵晢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此顯與告訴人陳韵晢前揭證稱被害人朱瑞駿有親眼見到其交50萬元給被告丁敏恒等語不符,而被害人朱瑞駿在經調查員提示告訴人陳韵晢筆錄後,隨即翻異證稱有親眼看到交付50萬元給被告丁敏恒,被告丁敏恒並稱貪財、貪財而收下;至於第三次是否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李垂福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駿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不確定有無交付等語,此亦與告訴人陳韵晢前揭證稱交付50萬元給被告李垂福時,被害人朱瑞駿有在場見聞大相逕庭。
3.復以,被告李垂福與告訴人陳韵晢於110年1月21日接受測謊,被告李垂福關於「在蜀居川菜館用餐陳韵晢有沒有將50萬元現金交給丁敏恒、丁翠娥他們?答:沒有」、「在蜀居川菜館餐桌上陳韵晢有沒有將50萬元現金交給丁敏恒、丁翠娥他們?答:沒有」之回答無不實反應。告訴人陳韵晢之回答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023201140號鑑定書及相關鑑定資料(見他卷三第397至438頁)在卷可佐,參酌告訴人陳韵晢之證詞既有上述諸多瑕疵,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駿之證詞互核矛盾,自難以告訴人陳韵晢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4.再依據證人顏榮宏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擔任里長,於107年受丁翠娥邀約到新店蜀居川菜館聚餐,丁翠娥說他親戚來台北找他,也有幾個朋友,因為他剛做完心導管手術身體微恙,怕要喝酒,說里長來幫忙擋酒,叫我過去,當時是在小小的包廂,門都有打開,大家講話都聽得到,當時同桌的有我、丁翠娥及其先生、丁敏恒、李垂福,還有其他人在,但我不知道名字,不認識,聚餐當天我全程參與,席間沒有人拿出金錢或類似牛皮紙袋的東西,結束時丁敏恒送我幾包小包裝的茶葉而已,說給我拿回去辦公室泡,我知道丁翠娥在公所役政課擔任臨時雇員,平時里民要提早當兵或者去開會會跟丁翠娥有業務上往來、互動,這次餐敘,丁翠娥說他弟弟丁敏恒有投資的問題,請我幫忙,但她沒有提供任何訊息給我,我也不了解,所以沒有去處理。…陳韵晢、朱瑞駿只有跟我說他們在拆舊房屋,沒有說到土地那些,我在聚餐時,我不知道李垂福是什麼身份,沒有聽到有人介紹丁敏恒是某警察局分局長的弟弟,也沒有聽到有人介紹丁翠娥是新北市政府或新店區公所秘書,我從來沒有去過李垂福的呈澈法律事務所,也沒有聽過有人介紹丁敏恒是新店分局長林富助的表弟,(問:丁敏恒或丁翠娥或李垂福,是否在介紹你給陳韵晢、朱瑞駿認識時,對其等表示你是里長或里長聯誼會的副會長,有辦法可以喬事情?)沒有這樣講,只有介紹我是里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8頁),益證席間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並無交付50萬元或用牛皮紙袋包著錢交給被告丁翠娥,或由被告丁敏恒、被告李垂福代收之情事,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前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況依告訴人陳韵晢於109年3月23日調詢時亦坦認:「在蜀居川菜館時,丁翠娥有當場表示成石土石堆置場申請回填證明不會過」等語(見他一卷第23至24頁),若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所述付錢給被告3人之目的是要讓成石土資場之許可執照之申請能順利通過,則告訴人陳韵晢在席間既已知悉成石土資場之許可執照不會通過,被告3人無從協助申請許可過關,衡情,任何一般有理性及智識程度之人,亦無再為此給付被告3人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可能。由此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之施詐術行為。
㈢、再參諸本件蜀居川菜館聚餐乃107年10月間發生之事,告訴人陳韵晢歷經與被告李垂福所涉另案毒品及槍砲之司法黃牛案件後,遲至109年3月16日才提出檢舉,是告訴人陳韵晢之動機實有可議,而影響告訴人陳韵晢之證言可信性,證人即告訴人陳韵晢之證詞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動機亦有可議之處,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蜀居川菜館包廂照片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被告3人與證人顏榮宏於107年10月間有在新店蜀居川菜館包廂內聚餐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收錢之事實,而告訴人陳韵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一第39至11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韵晢有於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有提領各40萬元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末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韵晢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元環保之支票票貼與本案完全無關,故卷內之支票照片(見偵卷一第19頁)亦無法佐證本案事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之證詞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等互核不符之證詞遽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嫌。除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佐證被告3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編號提款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7年10年24日下午4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博門市)10萬元2107年10年24日下午4時4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博門市)10萬元3107年10年24日下午4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10萬元4107年10年24日下午4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