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酩仁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被告吳彥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第2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酩仁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8其內之金屬槍管、47至50、5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酩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號之工具貫通槍管,而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一編號25、編號28其內之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屬槍管共3支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出售予吳彥橋。嗣於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酩仁所有、供其與吳彥橋聯繫販賣系爭槍管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用以貫通上開金屬槍管之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所示之工具。
二、吳彥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而持有之。
㈡、吳彥橋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蘇酩仁購得系爭槍管1支而持有之。復於110年8月為警搜索前某月,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入模型槍1支,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模型槍之實心槍管卸下,置換系爭槍管加以組裝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自斯時起繼續持有系爭手槍1支。
㈢、吳彥橋為供己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35分前數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前搜索,扣得吳彥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3.25公克),另於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5樓及頂樓加蓋扣得吳彥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已組裝完成之系爭手槍1支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蘇酩仁、吳彥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89頁、第2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酩仁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蘇酩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3至54頁、第55至61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84至187頁、第188頁、第238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彥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蘇酩仁購得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41至14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被告蘇酩仁、吳彥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7頁)。
又被告蘇酩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至23頁、第29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9至84頁、第297至313頁;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1至127頁),而被告蘇酩仁為警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95至101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蘇酩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酩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彥橋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業據被告吳彥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7頁、偵卷三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238頁、第240頁),又被告吳彥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4頁;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173頁)。而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試射完畢,共7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2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3.25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吳彥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吳彥橋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被告蘇酩仁購買系爭槍管,並沒有將系爭槍管置換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我印象中被警察搜索扣得之槍枝內之槍管是沒有通的,系爭槍管是綽號「 陳嘉 」之人託我幫他買的,「陳嘉」住頂樓,我住5樓,不曉得是不是「陳嘉」自己組裝的,我印象中我自己沒有組裝,我只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5頁)。惟查:
⑴被告吳彥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警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槍枝、彈匣均為其所有,未曾提及綽號「陳嘉」之人(見偵卷一第141至147頁、偵卷三第89至93頁),於偵查中並坦認:「手槍1支、彈匣1個、未暢通槍管是我的,手槍我是上網買的,我聽說蘇酩仁有在賣槍管,我就向蘇酩仁購買槍管,將槍管套在我購買的手槍上」等語(見偵卷三第91頁)。被告吳彥橋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受員警、檢察官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被告吳彥橋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組裝更換槍管,是當日搜索之警察更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又於本院另一次審理中辯稱:系爭槍管是綽號「陳嘉」之人託我幫他買的,「陳嘉」住頂樓,我住5樓,不曉得是不是「陳嘉」自己組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均不足採信。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彥橋搜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5至248頁):
1.(畫面時間09:48:46PM)警察打開搜索到的拉鍊包。
2.(畫面時間09:48:56PM)警察打開拉鍊包後,表示其內有槍枝。
3.(畫面時間09:48:59PM)警察取出槍枝,此時銀色槍管已經裝在槍身。
4.(畫面時間09:49:29PM)警察取出槍內子彈後,將槍枝暫放在拉鍊包上,在地上排列子彈。此時可看見槍枝全貌,係銀色槍管已組裝好的槍枝。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吳彥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時,系爭槍管及系爭槍枝係組裝完整放在黑色拉鍊包內,核與被告吳彥橋於偵查中自白:我就向蘇酩仁購買槍管,將槍管套在我購買的手槍上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依證人即員警 陳良俊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執行
搜索,當時我們員警先在四川路上逮到被告吳彥橋,再帶回他住處,他身上有鑰匙,我們是持他的鑰匙開啟進入5樓,我們另外一位同事在門口地方搜索到系爭槍枝,就是有用一個黑色帆布袋拉鍊包包起來的槍,所以我們帶回到鏡頭處把它打開搜索,因為那是一支槍,我們先做安全確認,先退彈匣確認裡面有沒有子彈,裡面裝金屬子彈,也用手電筒去照檢查那支槍的槍管是已經貫穿的槍管,未貫通的槍管是在另外一處房間裡面扣到的,沒有放在同一個拉鍊包包內,員警搜索到扣案槍枝時,就用原樣扣案槍枝送鑑定,並無更換槍管再送鑑定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益徵被告吳彥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系爭槍枝已經是組裝系爭槍管完畢,放置在黑色拉鍊包包內,且系爭槍管是貫通的,被告吳彥橋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酩仁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大約110年
6、7月左右,被告吳彥橋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那裏找我,被告吳彥橋一開始跟我說他要蒐集模型槍,我告知他要去警政署報備,他說他想蒐集仿真度更高的槍,叫我幫他貫穿槍管的孔,我就說我沒有工具可以弄,他就拿槍管來,後來他分批提供我絞刀及膛線刀供我用以貫穿槍管,我在車上被扣案2支的槍管就是我幫被告吳彥橋貫穿的,另外我還有交1支貫穿的槍管給被告吳彥橋,我幫被告吳彥橋貫穿槍管總共獲得6,000元報酬,已經收到了,被告吳彥橋請我貫穿槍管,只說槍身網路買的到,當時被告吳彥橋沒有拿給我看他買的道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惟查,被告吳彥橋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是向被告蘇酩仁購買系爭槍管,並非委託被告蘇酩仁製造槍管,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酩仁與被告吳彥橋間具有利害關係,且共同被告蘇酩仁之證言無其他佐證,況共同被告蘇酩仁製造之其中1枝槍管已組裝成附表一編號28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顯非單純為被告吳彥橋製造槍管,是其上開證言不足採信,無法為被告吳彥橋不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吳彥橋僅係向被告蘇酩仁購買系爭槍管,而非委請被告蘇酩仁貫通金屬槍管3支。
⑸被告吳彥橋換裝槍管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系爭手槍
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有該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9至111頁)。
⑹末以,被告蘇酩仁僅係販賣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予被告吳彥橋
,對於被告吳彥橋會將貫通之槍管加以置換組裝(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乙節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知悉,自無從對被告吳彥橋非法製造手槍罪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吳彥橋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酩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蘇銘仁 貫通金屬槍管3支後,另行起意將其中1支販賣予被告吳彥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酩仁製造、販賣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彥橋先向被告蘇酩仁購得系爭槍管,再自行在網路上購得槍身,換裝系爭槍管至槍身內,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吳彥橋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吳彥橋製造後持有系爭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系爭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吳彥橋就事實欄二㈠自110年4月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就事實欄二㈡自110年7、8月間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系爭手槍之行為;就事實欄二㈢自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35分前數日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各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彥橋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吳彥橋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彥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且與事實欄二㈠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容有誤會,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被告吳彥橋答辯之機會,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240頁),對於被告吳彥橋之訴訟上權利無礙,本院自應適用正確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酩仁、吳彥橋均未供出來源,自無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未經許可,被告蘇酩仁製造並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吳彥橋持有子彈、持有及製造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被告吳彥橋雖未實際持槍、彈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等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彥橋固於本院中供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糖糖」之女子購得,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以:「被告吳彥橋未明確提供綽號『糖糖』之相關聯繫方式、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故未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該大隊111年3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029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吳彥橋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蘇酩仁製造並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吳彥橋持有子彈、持有及製造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被告蘇酩仁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共3枝,被告吳彥橋持有槍、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非短,惡性非輕,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酩仁獲利6,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酩仁、吳彥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蘇酩仁所犯上開2罪、被告吳彥橋所犯上開3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分別酌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酩仁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吳彥橋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核屬被告蘇酩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彥橋聯絡販賣槍管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槍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其內之金屬槍管,均係已貫通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槍管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蘇酩仁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彥橋所有,供其與被告蘇酩仁聯絡購買槍管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吳彥橋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蘇酩仁之扣案物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得地點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至15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SAMSUNGNOTE8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用來與被告吳彥橋連絡販賣槍管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MSI電腦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槍管半成品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滑套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6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7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8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9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10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11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12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13OPPO粉紅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3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4槍管半成品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中心固定鑽1個同上16鑽頭組2個同上17研磨鑽刀1組同上18撞針2支同上19固定銷4支同上20擊發後之彈殼1個同上21電動鑽頭組1組同上22砂紙8片同上23OPPO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同上24筆記本1本同上25槍管成品1支(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3頁)桃園市○○區○○○路000○0號26KJG17下槍身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7FSG17下槍身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8BERETTA小鬥牛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PX4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其內之金屬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9P99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內具阻鐵之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30P99槍管半成品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1JP915槍管半成品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2JP935滑套1個(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33P99滑套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4P99下槍身5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5滑套半成品2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5頁)桃園市○○區○○○路000○0號36金屬滑軌機座3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7克拉克滑套2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8彈殼18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9槍枝零組件1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0加長型火藥264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1下槍身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5至47頁)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2槍管半成品85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3M92下槍身1個(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44FNX9滑套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5槍管半成品13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6槍管成品(損壞)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79MM電鑽頭1支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本件槍管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89.1MM鉸刀2支同上49鏜線刀1個同上50桌上型固定鉗1個同上51M92彈匣1個(已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1支)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一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卷第27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91780號鑑定書、同卷第281至283頁內政部110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78號函文)非違禁物,不予沒收。52電鑽臺1座被告蘇酩仁所有,供其貫通本件槍管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蘇酩仁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被告吳彥橋之扣案物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得地點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7頁)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1OPPO深藍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子彈30顆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②剩餘20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27號函)其中24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不諭知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不諭知沒收。4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定書)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沒收。5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定書)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沒收。6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6公克(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29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00號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7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33公克,純度65.1%,純質淨重13.25公克。(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三第129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00號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5頁)新北市○○區○○路○段0弄0號5樓含頂樓加蓋8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9子彈7顆①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②剩餘5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5527號函)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10iPhone白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OPPO粉色手機1支被告吳彥橋所有,供其用來與被告蘇酩仁聯絡購買系爭槍管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吳彥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2未貫通之槍管1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見110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781號鑑定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