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4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