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俟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與上開2月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3月,而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屏東縣恆春南灣路14號,自未上門鎖之大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在冰箱內竊取甲○○所有之牛雜、雞肉各1包(價值共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適逢房東丙○○返家當場發現,惟其仍趁丙○○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回籠幣重量估算表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至證人甲○○、丙○○家中行竊之時間係98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自屬夜間;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侵入之屏東縣恆春南灣路14號地址,係證人甲○○、丙○○之住宅,業據其等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第6頁、第7至第9頁),足見上址應屬夜間有人所住之住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俟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與上開2月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
3月,而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盜,易致危害,且先前於89年、91年均同因竊盜經法院判刑,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返還被害人甲○○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於上開時地在證人甲○○床鋪枕頭下竊取3包硬幣共計新台幣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伊當日僅自冰箱內取走牛雜、雞肉各1包,並無進入證人甲○○房間內徒手竊取3包硬幣等語;經查,目擊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晚僅看到被告自冰箱內拿取牛雜、雞肉各1包,並無看到被告進入證人甲○○房間內竊取硬幣(見警卷第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不見之硬幣共3包,10元的那包有5、600枚硬幣,50元那包(內含5元硬幣1包)有200多個硬幣(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依此比對卷附之回籠幣重量估算表計算,證人甲○○所遺失之硬幣3包應共計重達6.54公斤(見本院卷第36頁),則憑身形瘦弱之被告,又如何能同時手持上開硬幣以及重量非輕之牛雜、雞肉各1包(見警卷第18頁照片)而迅速逃逸?故此部份不能認為被告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硬幣3包之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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