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張春熙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相對人 黃李 關係人 邱毓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邱毓嫺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道○段000號O樓)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黃李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李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黃李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受理,兩造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表人應訴致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李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可佐,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張金聰 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黃 尽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受理,聲請人為黃李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均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黃李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另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邱毓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邱毓嫺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由邱毓嫺律師為相對人黃李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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