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龍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被告翁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將車輛停放路旁未熄火即下車於路邊小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翁金龍無法以吐氣檢測,乃經其同意委請醫院於同日22時14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4.1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