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8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惟其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自98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15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其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5號一案卷證可憑。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千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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