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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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辛明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拘提到案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並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記載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並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於採尿前向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乙節,有被告民國104年2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是警方另案拘提被告時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⑶其他:持103年度執字第6948號毒品案拘票拘提到案,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並同意驗尿」選項,而認被告尚無自首情形云云,顯係執行員警誤解刑法第62條自首之定義而錯誤勾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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