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川禾機電工程社兼法定代理人 利興賢 相對人 楊宥絨 (原名 楊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4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偉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