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8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籃顏美雲代理人鄭美玲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清二
(殁)吳太順
(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相對人等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張清
二、吳太順分別於108年08月24日及112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