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沈宏達被訴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局(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張恭銘 ,佯稱張恭銘前在金石堂書店購書時,誤將信用卡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為免日後繼續扣款,要求張恭銘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輸入指令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張恭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下稱本案)。
四、經查,被告前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桃園分行)及前述大園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葉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以前揭相類似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 林俊傑梁育銓林湘芸呂奇翰陳嬿茹林駿帆 ,致前揭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29989元、12675元、5918元、29987元及4200元、12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桃園分行及大園郵局帳戶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
1年2月13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提供之帳戶均包括有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前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地,復均為100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又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同係「葉經理」,佐以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方法,俱如出一輒,且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均係於100年4月25日及26日2天之間,時間甚為緊接,足見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係同時一次將上開中信桃園分行及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葉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既為同時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張恭銘及前案被害人林俊傑、梁育銓、林湘芸、呂奇翰、陳嬿茹、林駿帆,則其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應論以一罪,於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本案,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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