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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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陳文錦 被告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19,877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大路115號前欲左轉至北大路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停,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9,877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住院開刀,出院後尚依醫師指示陸續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9,877元。
2看護費用88,000元:
原告106年3月8日至新竹國泰醫院住院,施行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10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故由原告配偶看護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30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8,000元(2,200元×10日+2,200元×30日)。
3工作收入損失168,072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農耕,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1,009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68,072元(21,009元×8月)。
4精神慰撫金524,743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身體受有重大損傷,出院後尚須進行復健並休養多時,至今無法痊癒,無法正常行走,爰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524,743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新竹市○○段○○○○○號農牧用地土地登記謄本、農地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第97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第28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駛於較多線道道路之原告駕駛車輛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轉彎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即堪認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19,877元: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於106年3月8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入院,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直至同年3月17日出院,致支出醫療費用119,877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16張為證,並有新竹國泰醫院108年5月10日
(108)竹行字第212號函附之原告就醫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核其項目均屬治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勢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1,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車禍導致左側近端脛骨骨折,於106年3月8日住院,其間進行骨折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之療,後於10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生活,出院後宜專人半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新竹國泰醫院聘請看護費用為一日2,200元;半日1,300元,有該院函文可證,足證原告確有於上開住院及出院期間由他人看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由家人看護,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準此,以上開看護費率計算,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61,000元(2,200元×10日+1,300元×30日)。
3工作收入損失168,072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耕作,受有8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為自耕農,於其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耕種,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農地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第97頁),應認屬實。又原告固稱該農地耕作之收入每月可達3至5萬元等情,惟尚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之金額,爰依該期間適用之法定基本工資認定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而我國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為22,000元,原告每月之收入損失,應以每月21,009元估算。再依前揭新竹國泰醫院函文,原告於手術後9個月始能恢復乘載負重工作,原告請求8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屬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應為168,072元(21,009元×8月)。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住院10日施行手術治療後,尚須專人半日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避免左下肢負重,並需9個月才能恢復負重工作,衡情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顯然影響,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稱其為五專畢業學歷,原於慶安公司工作,退休後協助父母親經營幼兒園,後來又從事農業工作至今,已婚與妻子同住,子女已離家,但需要撫養在美國讀大學的兒子,沒有長輩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之106年度所得總額約30萬元,財產總額約1,241萬元等情(見本院調解卷第9至第17頁);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被告之106年度所得總額約16萬元,財產僅有汽車2臺,已折舊完畢而無價值等情。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態樣、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4,743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877元、看護費用
6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68,0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48,94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949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