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03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98年03月19日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07月01日起至97年08月16日止,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02月0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於98年0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0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0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
年03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緩刑4年,並於98年03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7年07月01日起至同年08月16日止,共犯12次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02月0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雖犯罪型態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07、08月間與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時間重疊,且後案並非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97年10月27日)後始更行犯罪,又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日期(即98年03月19日)之前,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約1年之時間,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難認發生在前之後案行為對諭知在後之前案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無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