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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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⒈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⒊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⒌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⒍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⒎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⒏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而聲請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55,772元,是各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結果,獲分配比率為6.7877%等情,亦有上開執行程序卷附之分配表可查按,已堪認定。又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業經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為聲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預借現金、百貨公司、服飾精品及國外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應尚有工作能力,而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已設法解決債務等語。至債務人則於99年4月22日亦另行具狀表示:聲請人係因創業而貸款,並無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後,自民國(下同
)89年11月2日起,迄95年4月1日間,聲請人之消費情形,係頻繁至百貨公司購物,及多次至KTV、統一星巴克及精品店消費,期間並有語音預借現金等情,足認聲請人稱其係因創業貸款才負債,並非全然屬實。
㈡嗣聲請人於91年11月1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交易
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有萬泰銀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可認萬泰銀行指其「倘若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並非無據。㈢聲請人於92年10月23日既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其所積欠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新台幣118,180元,並經台新銀行於同年
11月21日撥款33萬元代償後,聲請人應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再為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詎聲請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反持續使用信用卡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刷卡消費(如頻繁至百貨公司購物,及多次至KTV、統一星巴克及精品店消費,並有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十二營業所單筆14,000元之高額消費,甚至數次至香港消費等),再對照前述㈠所述,聲請人使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期間、內容等情形,益徵聲請人顯然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致債務益增,終至不能清償等情,亦有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書狀暨消費明細可按。
㈣此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之資產後,並更名)、玉山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亦分別以陳報狀指稱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多為至百貨公司購物,至KTV、美容美體旅行社、旅館、餐廳等非屬一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等情,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其陳報狀、函文及消費明細等附卷可憑。
㈤由上開聲請人消費明細,足徵債權銀行等指摘聲請人上開大
筆刷卡消費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等情,並非無據;則聲請人所稱因創業貸款及經營不順致有欠款等情事,縱然屬實,亦無法否認上開不當消費,自不能作為其推諉責任之正當理由。
㈥聲請人既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
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聲請人顯應予歸責;準此,堪認聲請人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債權額比率6.7877%,已如前述,由此亦可推徵債權銀行指稱本件聲請人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倘又受免責之裁定,將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附敘: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明文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亦為同條例第142條所明文規定,可認債務人若能體認立法意旨,誠信面對其債務,則日後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