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芝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林芝吟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3年1月23日審理之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依此規定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規定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亦甚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係進行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並非審判程序,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並無「審判筆錄」或「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在卷甚明,況本件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陳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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