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昱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現已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該案聲請人所有為警查扣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1年8月2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9日執行結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且有該卷所附
101年刑保管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84頁)、上揭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案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對照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號卷第1頁),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乙案判決確定已送執行之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