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黃奕憲 法定代理人 林廖春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JG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JG249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關渡路之路段,因與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執勤員警前往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駕車有「超速行駛(依據煞車痕17.2公尺,速限5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2XJG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1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2年8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JG2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4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臺北
市○○路與關渡路時,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丈量現場後因原告的煞車痕長度17.2公尺,而在102年5月30日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事發當時臺北市已有兩天幾乎沒有降雨,路面邊緣因鮮少有車輛會壓過而會堆積許多沙石,而路面中央會有某些老舊、變速箱或引擎漏油的車輛留下的油漬。車道標線的摩擦係數也比柏油路面低非常多。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中,原告當時為了閃避跨越雙白線而與原告發生車禍的A車,將B車靠到道路的最內側,而讓B車的左側車輪壓在最容易堆積油漬且畫有指向標線及慢字標線的車道中央,而使B車輪胎與路面之間的摩擦力低下造成煞車距離變長。原告當時駕駛的B車煞車痕很有可能會比正常情況下計算車的煞車痕長,不能僅使用煞車痕為依據來斷定原告有超速,且原告確定事發當時並沒有超速。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經查原告駕駛AH-1157號自
小客車於102年4月23日13時55分,在本轄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與跨越雙白線行駛之1336-S2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本分局交通分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認有違失,爰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7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地有無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車輛之經過,係因處理員警前往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於現場採證發現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該車遺留有煞車痕,經丈量其長度為17.2公尺,並繪製記載於現場圖內,且經申訴人(即原告)簽名在案無誤,而煞車痕跡係依據科學之物理原理所得之驗證結果,在交通事故跡證分析中,常用之原裡主要有:運動學、動力學、碰撞原理及肇事重建技術等,探討物體運動之位置、位移、速度、加速度及運動規律等,其基礎為 牛頓 運動定律,而肇事重建既依據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種種跡證,例如碰撞後車輛位移、逸出角度、毀損程度、煞車痕長度、路面特性、車輛特性等資料,並運用據以建立模式的理論基礎,包括物理學中動力學、運動學的範疇,其中主要為碰撞力學、運動學理論之動量守恆與能量守恆的基本觀念,對事故發生過程進行理論推演與印證,而煞車滑痕與車速推算即係依據煞車痕長度推算車速,車輛煞車後在地面遺留之滑痕長度,是根據車輛之速度、地面對輪胎之摩擦係數,以及行車方向之坡度而定,並恆以公式所計算得知,其公式如下:S=√254d(F±f)上或中,S為車速,以每小時幾公里為單位、d為煞車滑痕長度,以公尺為單位。(F±f)為加以坡度修正後之摩擦係數值,其中(±f)即表示坡度修正之數字。如果肇事現場地面無坡度,則公式中之(±f)即為0,亦即摩擦係數F之後不必再加以修正。故本案之計算方法如下,S=√254*17.2*(0.83102±0),S=60.254。故本案依據煞車痕長度17.2公尺推算之車速為60.254公里/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時,超速10公里。再依據交通部交路(66)字第03984號修正函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內之最低標數據仍達55公里/時,依然屬超速行為。該申訴人稱因多日未降雨,致路緣堆積沙石,路面有油漬,而道路標線之摩擦係數亦比柏油路面較低等由,惟經檢視肇事現場所拍攝之路面照片,可清楚辨識該車煞車痕之起點至終止位置,均無任何砂石及油漬或任何足以影響路面摩擦係數之異物,僅距煞車痕終止位置前5公尺處時,其右側車輪寬度面積之一半壓到行車指示標線,惟該痕跡尚未致影響推算結果一節,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2年9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回復本院如上相關內容甚明,並有該函文及答辯報告書各1份暨所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6張、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車輛輪胎與各種路面特性阻力係數之實作與分析」測試結果與其他研究阻力係數比較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92頁),復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影片進行至第14秒時,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距右邊路面起算之第二車道。影片進行至第15秒時,車號0000-00號車亦出現在畫面上。且是自距右邊路面起算之第一車道向左切換至原告車輛所駕駛之車道。而此時原告車輛在該車道向左偏移,且左前輪似因急煞而冒出白煙。影片進行至第16秒時,上開二車發生擦撞,原告車輛係右側車身,車號0000-00號車係左側車身。影片進行至第17秒時,兩車擦撞後各自彈開,並均煞停。影片進行至第22-26秒之間,車號0000-00號車車身略向後退。影片進行至第27秒-44秒之間,原告自所駕車輛駕駛座下車,並撥打自車內取出之手機,以及查看碰撞情形;影片進行至第42秒時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影片自第45秒以後,為兩車駕駛人交談以及原告撥打電話之情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6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4-86頁),確實可明顯辨識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煞車痕跡自起點起至終止位置,均無任何砂石、油漬或任何足以影響路面摩擦係數之異物,而僅距煞車痕終止位置前5公尺處位置,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輪寬度面積之一半壓到行車指示標線,是以以上書證及物證資料顯示之情節,均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中所回復本院上述內容大致相符,反與原告所主張:事發當時臺北市已有兩天幾乎沒有降雨,路面邊緣因鮮少有車輛會壓過而會堆積許多沙石,而路面中央會有某些老舊、變速箱或引擎漏油的車輛留下的油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中,原告當時為了閃避跨越雙白線而與原告發生車禍的A車,將B車靠到道路的最內側,而讓B車的左側車輪壓在最容易堆積油漬且畫有指向標線及慢字標線的車道中央,而使B車輪胎與路面之間的摩擦力低下造成煞車距離變長云云,均有不符,是原告此等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其所拍攝之事故後兩車停止位置照片及放大照片各1張欲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然依該等照片所示,無非僅係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煞停後停止位置之左前輪旁之分隔柱附近有細小砂石零散於地之狀況,然依上開小客車煞車痕跡自起點起至終止位置,均無任何砂石、油漬或任何足以影響路面摩擦係數之異物,業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6張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舉照片,自不足採為可佐證其主張之依據;原告另提出路面有油漬之照片
1張亦欲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惟原告自承該照片並非本件道路之路面,而係拍自濱江街之路面照片一情(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準此,該張照片既非本件道路之路面照片,自無從據之採為可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依據。從而,自堪信舉發機關所屬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前述報告陳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路面及上開小客車遺留之煞車痕跡之狀況,以及依上開小客車遺留之煞車痕跡長度以科學跡證計算所得出之數據,自屬可採,則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地當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以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地當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