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契良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契良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契良前經本院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1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禁見,至110年3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併參卷附事證,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前開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係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其尚有懷孕之女友、祖母待照顧乙節,核與羈押與否之認定無涉,爰裁定自110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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