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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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珠選任辯護人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勝珠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結識 范玫香 ,其向范玫香表示自己投資股票經驗豐富,獲益豐厚,其可為范玫香代為買賣股票,僅須1年時間,即可替范玫香帶來至少超過百分之20之收益,范玫香遂委任劉勝珠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為期一年,若一年後確有獲利,范玫香願將利潤百分之2分予劉勝珠作為報酬,劉勝珠成為受託處理投資事務之人。范玫香並於同年9月7日,授權劉勝珠自范玫香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玫香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742元至劉勝珠於同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劉勝珠另於同年月10日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范玫香,作為1年後必定至少交付范玫香120萬元之保證。劉勝珠取得上開款項後,雖有於同年9月11至同年0月00日間為范玫香買賣股票,然於同年10月1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范玫香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持續為范玫香操作股票投資,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范玫香之財產。嗣因范玫香多次要求劉勝珠提供股票收益情形供其檢視,劉勝珠均以一年之期未到搪塞,直至000年0月間,劉勝珠對范玫香稱上述資金於股市中全數虧損,惟拒不提供股票交易紀錄供范玫香檢視,范玫香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玫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勝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范玫香處取得100萬742元,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100萬742元,並非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伊得自行決定借款用途,且伊有幫告訴人買賣股票,應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認識被告後,曾授權被告自其金融帳戶轉帳,被告因
而於109年9月7日,自范玫香中小企銀帳戶轉帳100萬742元至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雖有於109年9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為告訴人買賣股票,然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范玫香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165至173頁、訴字卷第11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取得100萬742元之原因,係因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股票投資事宜:
⒈證人范玫香於警詢證稱:伊請被告幫忙投資股票,但被告無
法提供購買股票之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證述:伊請被告幫伊操作股票,約定每月結清,被告說如果輸掉的話,願意全額賠償伊,補償伊20萬元,所以被告簽120萬元本票給伊;認識被告後,被告說他有在玩股票,也會幫人代操,投資效益很好,被告說可以幫伊代操,伊有同意,被告說如果有賺錢,一個月結算1次,說獲利百分之2作為酬勞,一年後至少會還伊1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78至2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伊說玩股票他不會虧錢,所以簽120萬元之本票給伊,就是保本,被告讓伊轉錢給他,他直接幫我操作比較好操作,伊是用口頭和被告講股票代操的事,被告說每月結算1次,看賺多少伊給被告百分之2的佣金,但到12月時,伊和被告要求要看股票的單子,被告一直提出不出來,後來和伊說輸光了;伊一直以來都是委任被告買賣股票,當時有簽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6頁)。
⒉依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均陳稱上開100萬742元係其委託被
告代為操作股票之資金,雙方約定為期一年,若有獲利由被告分得百分之2作為報酬,否則被告則返還120萬元予告訴人,陳述前後一致,復有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可證(見偵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其係委任被告進行股票投資事宜,上開100萬742元乃股票買賣之資金,與借款無涉等節,係有所憑。
⒊一併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人稱「
我只是操盤輸掉而已,又不犯法」等語;告訴人亦曾向被告表示「你什麼東西都沒拿給我看能證明什麼,全都是騙人的還要我相信你,那你買的股票拿給我看阿...,哪還有差我的份100萬嗎?」、「證據拿出來,集保單拿來看阿,買了什麼賣了什麼」、「我看現在股票不是很好,你的帳又不清楚的,我不想玩股票了」等語(見偵卷第52至55頁、第181頁),內容均與股票投資有關;被告於偵查中更供承:伊在109年有和告訴人協議要幫告訴人投資股票,伊的證券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告訴人的錢,伊只是幫忙代操等語(見偵卷第84頁),而自陳有協助告訴人買賣股票。綜上堪認被告取得上開100萬742元之原因,確係受告訴人委任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無訛,而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借款關係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⒋辯護意旨雖稱依告訴人所述,認本件股票投資無論盈虧,被
告均須於一年後返還120萬元,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較為相似;況告訴人並未就委託被告操作股票、盈利分紅等事項另以書面約定,均與常情不符,難認告訴人有委託被告操作股票等語。然而,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曾多次向被告詢問股票買賣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股票買賣紀錄,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借款,衡情告訴人應無費心追問被告買賣股票狀況之必要,此情反與委任人關心投資盈虧之常情吻合,適足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絕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委任他人代為操作股票,以及委任人、受任人間關於分潤之約定,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是縱告訴人未以書面載明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及獲利之相關約定,亦於法無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未持續為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反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⒈被告取得上開100萬742元既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
其本應將上開款項用於股票買賣,此節亦經證人范玫香證稱:伊給被告的錢,被告只能用來買賣股票,不能做其他用途;伊未曾授權被告得將上開款項用於代操股票以外之用途,也沒有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給伊花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9頁、訴字卷第86頁),是上開100萬742元應專用於股票投資,而非被告得恣意決定用途。
⒉被告於109年9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固有為告訴人買賣股
票,然於此之後,即未再進行任何股票交易,且其陸續提領款項至109年11月13日止,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餘額僅餘83元(於被告取得100萬742元前,該帳戶內存款僅有98元),此參卷附之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偵卷第170至173頁),堪認告訴人之投資款100萬742元於109年11月13日時,業遭被告提領一空。又徵諸被告自陳:有一段時間股票不好,伊不敢玩,就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做為生活支出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可見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供私人使用,與為告訴人買賣股票之投資事宜無關。綜上足徵被告於109年10月1日開始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際,已無繼續為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之意,除未再繼續購買股票外,更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所為明顯違背告訴人委託其股票投資之目的,主觀上亦堪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甚明。
⒊觀諸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0至173頁
),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7日取得上開100萬742元投資款後,至同年9月29日止,雖亦有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因被告於同年9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實際為告訴人買賣股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前述股票買賣期間,雖兼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客觀上既有持續為告訴人買賣股票之舉,與其受託進行股票投資之任務內容並無違背,則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是否係出於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即非全然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於109年10月1日起完全停止股票操作之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取得100萬742元後,即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及犯行,容有未洽,惟無礙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⒋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僅取得提領款項之請求權,則被告雖有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然因該等款項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從論以侵占罪,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強制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10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進行股票買賣,卻於109年10月1
日起未依委任內容為股票投資,反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100萬元,惟嗣未遵期給付每月6,0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告訴人3萬9,500元,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參(見偵卷第113頁、訴字卷第95至107頁);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款之金額、有前述恐嚇、強制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特別考量被告行為之的嚴重程度及刑罰之預防目的,認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81萬5,170元,均係以跨行提領
之方式為之,此參劉勝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該部分之「摘要」欄均記載「跨行提」即可知悉;又衡以跨行提款常由金融機構收取手續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可認上開各筆款項之尾數5元,應係提款所生之手續費,而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應予扣除。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81萬4,9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屬其因本案背信犯行所獲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
㈡又如前述,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其中3萬9,50
0元,是就被告已履行之3萬9,500元,已等同於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至剩餘之77萬5,400元(計算式:81萬4,900元-3萬9,500元=77萬5,400元),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難謂已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77萬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持續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日1萬5元2109年10月4日5,005元3109年10月5日5,005元4109年10月6日5,005元52萬5元6109年10月8日2萬5元7109年10月9日1萬5元82萬5元92萬5元102萬5元11109年10月12日1萬5,005元12109年10月13日2萬5元131萬5元142萬5元151萬5元16109年10月14日2萬5元171萬5元182萬5元192萬5元202萬5元211萬5元22109年10月16日2萬5元23109年10月18日2萬5元242萬5元251萬5,005元26109年10月19日2萬5元271萬5元28109年10月20日2萬5元292萬5元302萬5元311萬5元32109年10月24日2萬5元331萬5元34109年10月26日1萬5元352萬5元362萬5元371萬5元38109年10月27日2萬5元392萬5元401萬5元412萬5元42109年10月28日2萬5元432萬5元441萬5元452萬5元461萬5元472萬5元48109年10月29日2萬5元492萬5元509,005元51109年10月30日1萬5元525,005元53109年10月31日5,005元54109年11月13日905元備註①上開款項合計81萬5,170元,尚未扣除各筆款項跨行提領之手續費5元。②手續費5元共計54筆,合計為270元。③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81萬4,900元(計算式:81萬5,170元-270元=81萬4,900元)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7日1萬元211萬7,000元3109年9月8日1萬5元4109年9月9日1萬5元5109年9月10日1萬5元6109年9月15日5,005元7109年9月20日1萬5元8109年9月27日5,005元9109年9月28日2萬5元10109年9月29日100元備註上開款項合計19萬7,135元,尚未扣除跨行提領之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