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文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
5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不詳之工具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6年8月10日至同月14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等情(不與前述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4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0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張文怡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1272、13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改判處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怡於警詢及偵│被告張文怡否認上揭施用毒品│││查時之供述│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8││││月14日當天沒有被警察採尿,││││警察違反程序云云│├──┼──────────┼─────────────┤│2│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被告於106年8月14日17時36│││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對照表(代號:│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Z000000000000號)及│洛因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㈠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表各1份│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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