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參加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林秋芬
陳秋香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和 複代理人 陳坤平 被告 林秋足
陳秀凌 陳志鴻 陳志文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盧春格林政賢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月理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林秋足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盧春格、林政賢之被繼承人 林忠泰 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2,163,173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忠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8118號債權憑證。林忠泰與被告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林秋足及 陳忠榮 (已於民國81年9月18日死亡)之母林月理,於94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忠泰與被告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林秋足、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後三人為陳忠榮之子女,代位陳忠榮繼承),林忠泰又於10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盧春格、林政賢(其女林宛君拋棄繼承)。盧春格、林政賢與被告因繼承林月理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其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以致伊公司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盧春格、林政賢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代位盧春格、林政賢請求分割林月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與盧春格、林政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月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參加人陳稱:伊公司為被告陳秀凌之債權人,被告陳秀凌與其他被告及盧春格、林政賢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公司無從對被告陳秀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因繼承所得之權利,本件原告代位盧春格、林政賢請求分割林月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等語。
四、被告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略謂:其等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則無庸予以考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林秋足、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則陳稱略以:其等對於林忠泰積欠原告2,163,173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第
247至269頁,卷二第155至173頁),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9至93頁、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盧春格、林政賢分別自94年11月9日、106年8月27日起繼承林月理之遺產,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盧春格、林政賢因繼承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據其等清償,則原告因盧春格、林政賢怠於行使其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等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設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林秋足為被繼承人林月理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告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為林月理之子陳忠榮之子女,其等代位陳忠榮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1/6×1/3=1/18);盧春格、林政賢為林月理之子林忠泰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於林忠泰繼承後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
1(1/6×1/2=1/12)。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詳述如下),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九、關於林月理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其性質仍非「不動產物權」,故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而無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繼承登記,惟被告及盧春格、林政賢既已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據以處分,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被告及盧春格、林政賢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固執前詞置辯,惟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均為林月理之遺產,依法即應視之一體,而為全部分割,殊無僅就土地部分為分割之理,上開被告辯稱僅須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即可,無庸考慮編號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云云,顯非適法,洵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春格、林政賢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為盧春格、林政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盧春格、林政賢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林月理所遺不動產│面積│應有部分比例│├──┼─────────────┼──────┼───────────┤│1│坐落屏東縣○○鎮○○段418│3,600.45㎡│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地號土地全部││、林秋足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每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盧春格、林政賢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2│坐落屏東縣○○鎮○○段415│33.53㎡│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地號土地全部││、林秋足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每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盧春格、林政賢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3│坐落屏東縣○○鎮○○段305│7,514.72㎡│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04││、林秋足每人應有部分各│││0分之23976││75040分之3996。│││││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每人應有部分各75040分│││││之1332。│││││盧春格、林政賢每人應有│││││部分各75040分之1998。│├──┼─────────────┼──────┼───────────┤│4│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林忠和、林秋芬、陳秋香│││1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秋足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秀凌、陳志鴻、陳志文│││││每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盧春格、林政賢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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