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葉雲仁
被   告  李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消
費款本金96,30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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