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銘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6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連銘斌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偵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苗檢鈴地106速偵1630字第106991300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6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被告連銘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銘斌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橋下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鎮○○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連銘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