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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