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震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震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震遠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3之住處飲用啤酒,接續於同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9」酒吧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自前開酒吧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12年1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處時,因行車搖晃、突向右偏行臨停紅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有身上有酒氣並於112年1月6日凌晨2時4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4張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梁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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