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辱罵告訴人 劉宗杰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
,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公然出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收入來自老人年金、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常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被告黃金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示其員工至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修剪劉宗杰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蓮霧樹枝葉,因而當場與劉宗杰發生口角,黃金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之言詞辱罵劉宗杰,足以貶損劉宗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宗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劉宗杰出言對其辱罵,其就罵回去,才對告訴人說「你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土地所有權狀、實測圖(ㄧ)、(二)、被害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所為「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之言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因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鋸樹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上開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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