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被告乙○○則於醫院就醫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乙○○於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其等受傷之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