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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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3年2月28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1公里處,經雷達測速行車時速10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時速僅有78至80公里,舉發單位函文說明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但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也是經過檢驗合格的。又舉發單位在上開時地攔查後,於國道一號南下115公里處再次攔下異議人,這次警方之雷達測速紀錄與異議人車上行車紀錄器記載的時速是一樣的,可證明異議人根本沒有超速,且異議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也一樣正常。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3年2月28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1公里處經警舉發超速行駛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4月20日為前揭行政罰處分之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將此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寄予異議人,並未寄至法院,直至99年9月15日原處分機關始發現前開錯誤,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轉送本院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5日北監宜四字第0991001968號函存卷可憑,足資認定。
㈡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93年4月8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930000700號函所載,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事實,固值認定。惟就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經證人乙○○到庭,則證稱: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6年了,對於舉發經過沒什麼印象,且本件並非是伊實施測速,是另一位同事 林富龍 實施測速,林富龍已經過世等語(見本卷第21至22頁),則依舉發員警乙○○所為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舉發單位為本件舉發之經過,以及異議人違規之具體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違規事件經過6年後,始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本院,致舉發員警乙○○對於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不復記憶,此項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擔。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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