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吳文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周志勳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燦煌 ,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變更為陳伯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9月24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東路時,因前方訴外人 陳聖堯 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轉,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造成伊右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下稱系爭右踝傷); 伊復 於104年5月1日任職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執行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倒(下稱系爭跌倒)致左膝受傷,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下稱系爭左膝傷)。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本次意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較嚴重的殘廢保險金者,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則系爭右踝傷及系爭左膝傷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殘廢程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給付表)項次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949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級,被上訴人均應按40%之比例即附表一編號1至4號保險契約,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之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殘廢保險金。爰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保險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殘廢為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後,復撤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距系爭車禍已逾180日,且所載系爭右踝傷及系爭左膝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無法證明系爭左膝傷與系爭跌倒有關;另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踝關節僅有關節炎,且尚有40度之整體活動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等表」項次「9-4-9」所指「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則上訴人未證明系爭949殘廢程度,自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況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右踝傷,復因系爭跌倒致系爭左膝傷,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罹於時效否?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時效部分: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編號1至4之
保險,有各保險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27頁),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右踝傷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採信。而富邦產險公司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請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殘廢保險金,參富邦產險公司保險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0、118頁)足稽;附表編號2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11條第3項(原審卷一第79頁)、附表編號1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5條第3項(原審卷一第26頁)亦均為相同之約定。上訴人依敏盛醫院106年4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左膝傷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原審卷一第136頁),主張其因系爭跌倒致系爭左膝傷,合併先前系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右踝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較嚴重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應自106年4月20日起算,則其於107年8月10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
⒉既判力與爭點效部分: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4之契
約不同,編號1、2之契約請求權條項與前案亦有異,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爭辯,洵無可取。惟,上訴人在前案主張系爭車禍致系爭右踝傷及系爭左膝傷,有另案判決及上訴人在該案之之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而本件仍稱系爭右踝傷因系爭車禍所致,但改稱系爭左膝傷係系爭跌倒所引起,則其對於相同之系爭左膝傷,前後主張發生事實不一,實違禁反言。另關於系爭右踝傷部分之事實及殘廢主張,均與前案相同,此部分業經前案認定正常足踝關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度;上訴人足踝關節總體活動度約40度,約達正常活動度之1/2,不符系爭949殘廢程度,對兩造即具爭點效,如無新證據,即不能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仍執前案已審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4月20日醫療鑑定意見及105年6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657號補充鑑定(本院卷第275頁),主張系爭右踝傷已符殘廢給付,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⒈因果關係部分:查:
①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左膝傷係系爭車禍所致,惟上訴人
於本件則改稱系爭左膝傷係系爭跌倒引起,則系爭左膝傷究竟如何發生及何時發生,前後主張齟齬,已堪置疑。況依據敏盛醫院104年6月7日之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曾向醫師陳稱,在4個月前曾跌倒,感到左膝疼痛等語,此有敏盛醫院107年11月22日 敏總 (醫)字第1070005761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原審卷二第185頁),並未提及104年5月1日之系爭跌倒,復經該院函稱: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由該院 吳興盛 醫師診治,依據病歷記載,上訴人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經X光檢查有退化現象,由於持續疼痛,乃於104年5月2日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MRI),同年月4日進行檢查,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鏡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而非神經損傷)等情,亦有敏盛醫院107年12月18日敏總(醫)字第1070006141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在前案所提之前開民事準備書㈠狀,仍強調系爭左膝傷係系爭車禍所引起,足見系爭左膝傷實非上訴人所主張於104年5月1日間任職震宇公司執行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倒所致。否則,上訴人豈有於104年6月4日至敏盛醫院住院時聲稱係4個月前跌倒而非104年5月1日跌倒,並於前案一再主張系爭車禍所致,隻字不提系爭跌倒。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日、5日、12日至敏盛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系爭左膝傷,並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之治療,其後於104年6月12日起至最後一次就診日(104年8月19日)期間內,陸續前往敏盛醫院骨科就診時,均曾陳訴其有左膝疼痛等情,有前開期間內之敏盛醫院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可參。然依據敏盛醫院前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接受關節鏡手術,實係因104年4月13日在敏盛醫院接受左膝檢查而來,並非因同年5月1日跌倒才安排之治療。上訴人雖以其因系爭車禍後服用止痛消炎藥,造成記憶衰退,且系爭左膝傷發生時,亦未有人看見事發經過云云(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皆未能直接證明系爭左膝傷係因系爭跌倒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上訴人與震宇公司之和解書(原審卷三第147頁、本院卷第137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61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通知單(本院卷第135頁)、勞保局有關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61頁),所提及之系爭跌倒,無非以上訴人之陳述及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之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函覆及上訴人之前揭準備書狀,均不能證明系爭左膝傷確屬系爭跌倒所致,即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跌倒致受系爭左膝傷,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出險資料,已無必要,附予說明。
②另根據長庚醫院108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31號函
,對於上訴人病情疑義之醫療意見書所示:依上訴人在敏盛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明確記載有關左膝關節受限情形,爾後在107年11月15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膝關節活動為屈曲70度,伸展0度,可活動度數為70度,而膝關節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約130至140度,若依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之顯著運動障害。惟膝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眾多,如嚴重外傷、關節退化、關節炎、手術後沾黏等,因所附病歷無記載相關左膝關節活動情形,無法推斷系爭左膝傷之原因(原審卷三第99至103頁)。該函顯已表示,為上訴人左膝進行醫療之敏盛醫院病歷,並無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之紀錄,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上訴人左膝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之顯著運動障害,但無法判斷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949殘廢程度指系爭保險契約「殘等表」項目「9下肢」
項次「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指「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標準:依系爭殘廢給付表之註9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而言(原審卷一第41頁)。
①系爭右踝傷部分:系爭右踝關節約達正常活動度之1/2,不
符系爭949殘廢程度,此部分業經前案認定在案如前述,上訴人再度爭執符合殘廢程度,不足為採。
②系爭左膝傷與系爭跌倒間,尚不能證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上所述。上訴人執此與系爭右踝傷合併,並不符系爭949殘廢程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4號保險契約,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祖民附表:
編號保險人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上訴人主張之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1全球人壽公司主約:「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NC、ND、NE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保單號碼:IN042619號)1.附約第2條: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2.附約第5條: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40萬元2國泰人壽公司主約:「國寶人壽寶順終身保險」、附約:「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2.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一般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㈠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80萬元3富邦產險公司「新十全大補計畫C」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號碼:050214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103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3日)1.第2條均為: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2.第7條均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120萬元4富邦產險公司「大誠保經幸福誠保計畫一」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號碼:051014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4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