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請人 朱李秋碧
李素華 葉羲棋林春玉 柯河南 江月桂 石金殿 吳春梅 劉政弘 郭王李清木 周風富 相對人 林黃千栩
黃銘霞 林銘信 徐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櫻桃及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銘信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85,15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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